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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浩杰诉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太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郭浩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蕙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郭浩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蕙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浩杰诉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张蕙兰,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浩杰诉称:卞青松在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左右驾驶一辆皖K97993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丁路口西约200米处时与周晓闯停放在路边的闽C6VR2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将站在旁边的我和周晓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身受重伤被送至当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我住院被告支付了少部分的医疗费用后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整容治疗费、机动车损坏赔偿、鉴定费、追车费用等共计228323.9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郭浩杰的起诉,被告畅达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退回垫付费用39000元。

针对原告郭浩杰的诉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应首先确认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入有保险以及投保的险种、事故是否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左右,卞青松驾驶皖K97993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丁路口西约200米处时,与郭浩杰停在路边的闽C6VR2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将站在旁边的周晓闯、郭浩杰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晓闯、郭浩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1072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卞青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闯、郭浩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郭浩杰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164.88元(6120.34元+28044.54元),另原告郭浩杰于2014年4月25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4元(364元+280元),以上共计34808.88元。

原告郭浩杰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浩杰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定残日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了关于郭浩杰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郭浩杰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可行祛瘢美容治疗,根据临床经验,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600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闽C6VR24号HJ小太子摩托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郾价事车鉴字(201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估损总值为1265元,为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另提交田广辉出具的证明证实存在支付追车费用1500元的事实,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皖K97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被告畅达公司,事发时为卞青松驾驶。该车于2012年11月2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12月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畅达公司向原告郭浩杰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为39000元。

原告郭浩杰户籍地为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89号,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3月1日起在舞阳县舞泉镇光明路东侧张新亮处租房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妻子为郭晓静,在原告住院期间,由郭晓静进行护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为星海五交化门市部(李巧枝)员工,该营业部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原告郭浩杰每月工资为3400元,郭浩杰在受伤后被停发工资。郭晓静现为舞阳县桂霞爱心食品超市员工,其每月工资为2800元,在对原告进行护理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郭浩杰与郭晓静生育有女儿郭晴晴,郭晴晴出生于2007年1月18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89号,现随郭浩杰、郭晓静在舞阳县舞泉镇光明路东侧生活。原告父亲为郭新民,出生于19548年2月1日,原告母亲为田风枝,出生于1958年7月30日,郭新民、田风枝户籍地均为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88号,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郭新民、田风枝夫妇生育有儿子郭浩杰、郭二浩。但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郭新民、田风枝夫妇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

原告周晓闯以卞青松、畅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审理期间,因卞青松是司机,原告当庭撤回对卞青松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整容治疗费、机动车损坏赔偿、鉴定费、追车费用等共计228323.98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再查明:周晓闯另案以以畅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7日20时50分左右,卞青松驾驶皖K97993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丁路口西约200米处时,与周晓闯停在路边的闽C6VR2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将站在旁边的周晓闯、郭浩杰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晓闯、郭浩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1072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卞青松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晓闯、郭浩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原告及被告畅达公司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郭浩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皖K97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皖K97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晓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晓闯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郭浩杰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164.88元(6120.34元+28044.54元),另原告郭浩杰于2014年4月25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44元(364元+280元),以上共计34808.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郭浩杰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入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2天×(2800元/月÷30天)=2053.26元。原告郭浩杰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其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郭浩杰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郭浩杰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郭浩杰的误工费用应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74天,其误工费为174天×(3400元÷30天)=19719.4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200元,虽提交票据证实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持。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为合理支出,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为身体康复所必要的支出,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闽C6VR24号HJ小太子摩托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1265元以及为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追车费用1500元,虽提交有证明但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郭浩杰与郭晓静生育有女儿郭晴晴,郭晴晴出生于2007年1月18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89号,现随郭浩杰、郭晓静在舞阳县舞泉镇光明路东侧生活。原告父亲为郭新民,出生于19548年2月1日,原告母亲为田风枝,出生于1958年7月30日,郭新民、田风枝户籍地均为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东郭庄村88号,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郭新民、田风枝夫妇生育有儿子郭浩杰、郭二浩。但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郭新民、田风枝夫妇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郭晴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郭新民、田风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20年。

因此,原告郭浩杰的损失有:

1、医疗费:34808.88元;

2、误工费:174天×(3400元÷30天)=19719.42元;

3、交通费: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元×30天=660元;

5、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94071.73元;

7、精神抚慰金:13000元;

8、鉴定费:1400元(1300元+100元=14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32877.03元。

郭晴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2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父母2人=17119.39元;

郭新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年×2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子女3人=7878.82元;

田风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年×2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子女3人=7878.82元;

10、护理费:22天×(2800元/月÷30天)=2053.26元;

11、摩托车损失费:1265元;

12、后续治疗费:16000元:

以上合计为:216575.32元。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皖K97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浩杰的损失有:

1、医疗费:7994.69元(10000元-2005.31元=7994.69元);

2、交通费:500元;

3、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

4、精神抚慰金:13000元;

5、护理费:1926.21元;

6、摩托车损失费:1265元;

以上合计为:118757.63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皖K97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浩杰的损失有:

1、医疗费:26814.19元(34808.88元-7994.69元=26814.19元);

2、误工费:19719.4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4、营养费:22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32877.03元;

郭晴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9.39元;

郭新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82元;

田风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82元。

6、护理费:127.05元(2053.26元-1926.21元=127.05元);  

7、后续治疗费:16000元;

以上合计为:96417.69元。

三、被告畅达公司应承担的原告郭浩杰超出皖K97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鉴定费:1400元;

因被告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9000元,另本案的诉讼费4730元也应由被告畅达承担。对于畅达公司多支付的费用32870元(39000元-1400元-4730元=3287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郭浩杰支付的赔偿总额为:182305.32元(118757.63元+96417.69元-32870元=182305.3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浩杰各项损失合计182305.32元(118757.63元+96417.69元-32870元=182305.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2870元(39000元-1400元-4730元=32870元)。

三、驳回原告郭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20元已经扣除,不再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