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23号 |
原告李运通,男,1960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魁(又名王超),男,1950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运通诉被告王永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王永魁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通诉称,2013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王永魁设在孟州市许村的工地干活,当时约定工资每天90元。2013年8月26日18时许,原告在工地拆除模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被送往孟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该院治疗45天后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两个月;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3、一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赔偿一事,经和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726.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魁辩称,1、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是事实;2、原告是从二楼现浇板上自己跳下来受的伤,原告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孟州市中医院病历12页,证明1)、原告住院45天,陪护一人;2)、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两个月;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3>、一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鉴定意见书、复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为鉴定支出检查费90元、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张某某及党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伤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个证人均未见到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伤的,同时证人可以证明每个工人的工资不固定,是与被告具体协商后确定的,且被告自己记工。经审查,因该二证人对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并不清楚,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永魁设在孟州市许村的工地干活,原告称当时约定工资为每天90元,被告称每天工资为80元。2013年8月26日18时许,原告在工地拆除模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被送往孟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两个月;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3、一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诉讼期间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9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在医院护理,该为农业户口。原告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赔偿一事,双方协商不成,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经和被告协商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活动,并按日获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拆除模板时,从梯子上摔下,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运通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较为妥当。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3015元(24457元/年÷365天×45天);2、误工费8400元[误工工资按被告认可的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4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4、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6、鉴定费700元;7、检查费90元,以上共计47456.36元,被告应承担3321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永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运通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219.45元; 二、驳回原告李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王永魁承担754元,由原告李运通承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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