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841号 |
原告王永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军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9时,原告驾驶豫JDD8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东工业线030号线干处时,与彭自臣驾驶电动三轮车跨双黄实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彭自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经向死者彭自臣进行了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营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8203.3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本案受害人家属数额过高,超出合法损失部分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其中医疗损失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JDD8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2014年3月1日19时,原告驾驶豫JDD88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东工业线030号线干处时,与彭自臣驾驶电动三轮车跨双黄实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彭自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彭自臣家属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一次性赔偿彭自臣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255000元,当天原告支付彭自臣家属赔偿款25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天彭自臣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18165.9元(15567.9元+急诊2598元)。彭自臣系濮阳市岳村乡湖夹寨村村民,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又查明,2014年3月19日,河南省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对彭自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彭自臣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彭自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理赔。事故受害方损失为:彭自臣医疗费18165.93元、护理费318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4天)、交通费80元(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4天)、营养费80元(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4天),死亡赔偿金161031.46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丧葬费18979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37958元/年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774.39元,该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64664.6元(229774.39元-122000元)×60%,共计赔偿186664.6元。该数额不超过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军保险金186664.6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霞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潘 慧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