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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子女。大儿子李某甲,1995年8月18出生,现年19岁,已成年,女儿李某乙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十生,现年9岁。

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生气于2011年农历正月20回娘家单独生活,与被告分居。2013年被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到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被告便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曾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被告李某某撤诉申请一份。三、(2012)召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四、证人徐某某、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元月份已分居至今。五、梁平县街道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现在在社区居住。六、梁平县个体户郭发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自2012年3月份开始被聘用为该部门市场营业员至今。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1月29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儿子李某甲(1995年出生,现已成年,现在广东省珠海市当兵服役),二女儿李某乙(2005年出生,现年9岁,现在漯河市召陵区龙塘小学上学)。现原告蒋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双方自2011年元月20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因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与原告蒋某某离婚,因开庭时原告蒋某某未到庭李某某遂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2012)召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另外: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蒋某某述称双方有两处宅子,共建有两套楼房,这两套楼房是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自2011年元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年龄尚小,以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425元【按照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442.62÷12×25%)】。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述称的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某乙抚养费425元(20442.62÷12×25%),抚养费自2014年八月份开始支付,支付至李某乙18周岁为止。待李某乙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审 判 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茜 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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