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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三诉李景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李小三,男,196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宋长征,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景高,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李小三,男,196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宋长征,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景高,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三诉被告李景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宋长征、被告李景高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三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成为被告的货车司机进行长途运输,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7天工资,共计7050元。因原告索要工资未付,双方产生矛盾,后经村委调解,被告一拖再拖,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司机工资款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景高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称的工资被告已经结过,原告2011年4月1号上车,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到2012年5月15号下车不干,2012年4月份停工10天,被告没有工作,从2012年3月20号到5月15号共计47天,工资共计6300元,扣除300元,给付原告6000元(2012年5月15号在沁阳到孟州的车上被告本人给付原告);3、因为原告亲戚结婚,需要休息10天,临时找的司机报酬多要300元,被告给原告讲,这300元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同意;4、原告起诉书中称该纠纷经村委调解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工资的事实;2、2013年9月23日太子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并没有确定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证人调解并没有把原、被告双方叫到一起调解,被告并没有承认过欠原告工资6000多元;被告承认欠原告300元,因为300元的问题该双方引起纠纷,后来原告李小三殴打被告;证人去被告家找被告时,被告妻子王玉清也在场,被告并没有承认欠原告6000多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是证人书写,而是村会计写好后,赵某某在调解人处签字。会计的姑是原告的亲嫂子,按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应有笔录,证明上没有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所以该证据法院不可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3日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对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不清楚;2、光碟及整理材料一份,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赵某某并不清楚双方争议的具体数额,且与当庭陈述和村委证明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不清楚双方争议工资的具体数额;4、被告单方记载的出车记录2页,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缺乏形式要件,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系原告起诉后被告方多次去找证人让证人再出具的证明,因此,该认为该证据是证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认为证据2光碟内容与证人的当庭陈述内容并不矛盾,证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和天数,但是证人调解时对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总数是清楚的;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该当初介绍原告为被告开车时工资是每月4000元,随后原被告又约定涨工资情况该并不清楚。同时,该也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单方书写,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4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李景高经同村李某某介绍雇佣原告李小三为其开车,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从2012年3月20日到2012年5月15日被告共计工作47天,双方为该47天的工资数额及给付情况发生争议。原告称从2011年10月份该工资涨到每月4500元,被告共计欠其共计为7050元,该放弃5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每月4500元的证据。被告称工资每月一直为4000元,从未变化,47天工资应为6300元,被告已于2012年5月15日在从沁阳到孟州的路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另外300元是原告中途休息被告另找司机给司机多支付的报酬,原告同意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被告未提供已支付原告600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300元工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7天工资未支付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267元(4000元/月÷30天×47天=6267元)。原告称从2011年10月份起该每月工资为4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另外300元是原告中途休息被告另找司机另外多支出的报酬,该报酬原告同意从其工资中扣除。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景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三工资款626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景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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