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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晓航与陈世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丁晓航,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世杰,男,2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丁晓航,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世杰,男,27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公司员工。

原告丁晓航与被告陈世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陈世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航诉称,2013年11月24日12时30分,陈世杰驾驶的豫DZ5309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柴堂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晓航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晓航受伤。丁晓航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2天,经诊断:1、右跟骨骨折;2、脑振荡;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郏县交警队认定,陈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丁晓航无责任。陈世杰系豫DZ5309号客车车主。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4422.72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3178元。

被告陈世杰辩称,事故属实,车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陈世杰在交警队交有7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世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对超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在质证时再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2时30分,陈世杰驾驶的豫DZ5309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柴堂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晓航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晓航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陈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晓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晓航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花医疗费12149.7元,经诊断:1、右跟骨骨折;2、脑振荡;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3年11月21日,陈世杰为豫DZ5309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

另查明,1、陈世杰在丁晓航住院期间垫付7000元。2、丁晓航提供的病例中,在住院期间其临时医嘱注明用药时间至2014年1月20日;3、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丁晓航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1500元+649.70元=12149.7元;2、交通费:1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9.56元/天×163天=12968元; 4、营养费、生活费:(30元+10元)×163天=6520元;5、误工费:67元/天×163天=10921元,合计42678元。减去陈世杰垫付的6500元,为 36178元。

上述事实,有丁晓航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陈世杰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丁晓航与陈世杰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晓航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丁晓航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晓航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49.7元(含垫付的7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丁晓航诊断证明中的右跟骨骨折伤情,住院期间应以100天为宜,其扩大的部分,不予支持,即79.56元/天×100天=7956元; 3、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元/天=3000元;5、误工费:67元/天×100天=6700元;5、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30925.7元。减去陈世杰垫付的7000元,其损失为23925.7元。因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陈世杰垫付的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世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晓航23925.7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世杰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晓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丁晓航负担3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