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焦刑二终字第31号 |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温县,农民。2013年6月2日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温县人民法院拘留,至同年6月2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失联,2014年1月18日在焦作市区被抓获,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和代理检察员秦嵩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因借黄某某款31800元,黄某某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于2011年8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所欠黄某某31800元及30000元的利息在2011年10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朱某某未履行,黄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法院要求强制执行。2011年11月2日、2013年4月1日温县人民法院分别向朱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将朱某某所有的70余方木材予以查封。2013年4、5月份,朱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木材变卖,并将所得款项隐匿,致使案件不能执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因欠黄某某钱,他把我起诉到法院。2013年4月份,温县人民法院将我的70方木材予以查封,并由我看管,丢失、损坏由我负责,允许我变卖,变卖前必须经温县人民法院准许,所卖价款交给法院。4月底5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半左右,我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法院查封的70方木材变卖,所卖价款65000元用于还账给慕某甲55000元,剩下的1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了。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8月20日左右,我没有告诉执行机关就离开温县到西安打工,我回来焦作在为民旅社被抓获。 2、慕某甲的证言证,我经过西张相村支书王某某和朱某某认识,他先后借我55000元钱。我多次向朱某某要他借我的钱,他一直说等他把木材厂的木板卖掉后将钱给我。2013年4、5月份一天晚上2点多,朱某某打电话通知我,说买木材人来了,让我去拿钱,我到朱某某的木材厂,木板都已经装上车了,他将借我的55000元钱还给了我,我拿钱就走了。 3、慕某乙(朱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2013年8月底的一天,朱某某因欠别人钱和我吵了一架就离家出走了,他说去外地打工,赚不到钱不会来,他手机现在是空号,我也联系不上他。 4、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11年10月17日)、黄某某申请执行书、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2013年3月25日)、执行裁定书、查封照片、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执行报告等证据。 5、温县武德镇西张相村村委会、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抓获证明证,西张相村村委会于2013年11月1日证明朱某某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未在家,去向不明,之后公安机关将其在网上追逃,2014年1月18日20时50分解放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朱海峰、任文涛在为民旅社将朱某某抓获。 6、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但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朱某某上诉认为,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家里上有老下有小需要照顾;在羁押期间,其家人已将所欠账还完,希望从宽、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也在幅度之内,不存在畸轻畸重问题,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关于朱某某刑期起止日期计算上存在问题,朱某某先期被司法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而一审判决没有折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朱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阶段,一审法院向本院移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申请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已将债务清偿,案件已于2014年6月5日执行完毕;另一份是黄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书写的谅解书,内容是:朱某某已将债务清偿完毕,对朱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理朱某某,判其缓刑。该两份证据已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关于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指出一审判决书对朱某某刑期起止计算问题,经查,朱某某确于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温县人民法院拘留,直至6月25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一直羁押在拘留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折抵刑期。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二审期间,朱某某能够将所欠债务清偿,取得了申请人黄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综合本案的情节、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兵 审 判 员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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