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422号 |
原告陈晨,女,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王亚辉,河南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翠,女,汉族,1955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晨诉被告王小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王小翠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8时10分,豫LJ6881号轿车司机谢振听驾驶该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河上的院子售楼部门口时,为了躲避路障越过中心双黄线北侧,与陈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晨及乘坐人陈凯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谢振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小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自愿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对事故真实、责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的情况下,对合理部分在责任限额之内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8时10分许,谢振听驾驶豫LJ6881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河上的院子售楼部门口时,为躲避路障越过中心双黄线北侧,与原告陈晨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凯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振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凯茜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42297.89元。豫LJ6881号的车主为被告王小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其不计免赔)。被告王小翠垫付医疗费12000元。经漯河市交警二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及iphone4s16G手机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986.33元;iphone4s16G手机价格为4082.95元。被告王小翠及平安财险公司对iphone4s16G手机价格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不显示有手机的损失,不应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漯河市欧泰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员,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张春娥为漯河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员,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凯茜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谢振听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翠系豫LJ6881号车的车主,因此应由其承担谢振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豫LJ688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422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为17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7天为57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5700元(3000元÷30天×57天);5、误工费5700元(3000元÷30天×57天);6、电动自行车损失1986.33元,有价格鉴定书及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iphone4s16G手机价格,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有这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264.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3386.33元,下余44877.8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44577.89元,被告王小翠承担鉴定费300元。被告王小翠垫付12000元,减去应承担的鉴定费300元,减去应承担的诉讼费1050元,剩余106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小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晨57964.22元(支付原告陈凯茜47314.22元,支付被告王小翠106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小翠承担(被告王小翠已支付300元,下余1050元在其垫付的费用中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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