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670号 |
原告柏某某,女,汉族。 被告楚某某,男,汉族。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认识,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一个是婚生女楚某甲,17岁,一个是婚生子楚某乙,13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打骂原告,尤其是喝酒之后,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也因此多次离家出走。原告认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楚某甲、婚生子楚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分割。 被告楚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楚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22日于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4月6日婚生女儿取名楚某甲;1999年1月22日婚生儿子楚某乙。婚后,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楚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挫,2014年5月30日,原告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楚某甲、婚生子楚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柏某某虽然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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