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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则地诉卢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小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耿则地,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卢建设,男,1974年9月2日出生。 原告耿则地诉被告卢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小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耿则地,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卢建设,男,1974年9月2日出生。

原告耿则地诉被告卢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则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则地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称有急事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十个月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建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22日,被告卢建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则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保证:2012.10.30号还卢建设2012.1.22号证明:参军”,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则地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卢建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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