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焦刑二终字第46号 |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200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 原审被告人陈世辉,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博爱县。2013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博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世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世辉未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乙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世辉因与本村村民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丁玩耍,陈某丁受欺负回家告诉其父亲陈某甲后,陈某甲与陈世辉发生争执,之后二人在陈某甲家门口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世辉将陈某甲的嘴角打伤出血,随后陈某甲在其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前壁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轻微外伤为死亡的诱发因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王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理尸检报告,会诊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寨村卫生所处方,博爱县新农合专用处方笺,住院病历,生化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陈世辉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辉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陈某甲打架斗殴,致使陈某甲冠心病急性发作、前壁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世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世辉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刑事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以被告人陈世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陈世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乙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20128.56元,共计39107.56元。 上诉人上诉称民事方面除一审已判项目外,应当再判处被告人陈世辉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9506.8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且原判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上诉称民事方面除一审已判项目外,应当再判处被告人陈世辉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9506.8元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其要求判处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因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辉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陈某甲打架斗殴,致使陈某甲冠心病急性发作、前壁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被告人陈世辉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乙造成的符合法定赔偿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战胜 审判员 原树林 助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毋绘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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