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926号 |
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宏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宏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50分,原告公司挂靠车辆豫LE73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北舞渡镇鹿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卫河驾驶的豫DF501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卫河受伤和豫LE7366车重载翻入沟底、豫DF5010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公司挂靠车辆豫LE7366号重型自卸式货车,于2013年4月2日,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101002398,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1101000717,机动车损、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加保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三责车损、伤员治疗等费用共计220456.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诉请数额过高,应当以我公司核准为准;2、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对应的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3时20分,刘军刚驾驶豫LE73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北舞渡镇鹿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卫河驾驶的豫DF501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卫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0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河无责任。 豫LE7366号车车主为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三责险为5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豫LE7366号车现场施救费10000元及豫LE7366号车从停车场拖运至舞阳亨通汽修厂的拖车费2000元和豫LE7366号从亨通汽修厂拖运至漯河华宇汽修厂的拖车费8000元。 豫LE7366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豫DF5010号三轮汽车的车损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LE7366号车车损为171150元,豫DF5010号车损为17535元,鉴定费共计8000元。同时,漯河华宇汽修厂也出具了豫LE7366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豫DF5010号三轮汽车的维修发票,金额分别为171150元和17535元。庭审中,被告对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两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豫DF5010号三轮汽车司机卫河受伤后,即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71.21元。卫河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为农村居民。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13时20分,刘军刚驾驶豫LE73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北舞渡镇鹿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卫河驾驶的豫DF501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卫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0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河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豫LE7366号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现场施救费10000元; 2、拖车费10000元(两次拖车费用);3、豫LE7366车损171150元;4、豫DF5010号车损17535元;5评估费8000元;6、受伤人员卫河医疗费2771.21元;7、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即50元(5天×1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50元(5天×30元);9、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即397.82元(29041元÷365天×5天);10、误工费116.10元(8475.34元÷365天×5天);以上共计220170.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对舞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LE7366号车和豫DF5010号车损的评估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舞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LE7366号车和豫DF5010号车损的评估,本院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0170.13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