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773号 |
原告郑某某,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43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1941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订婚,见面时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倒茶钱600元,送彩礼是24600元,这些钱都是经媒人给的。原告买礼品还花去4000多元。订婚后原告父亲去被告家看两次好,被告都不给看,理由是再等一年。等到2013年秋天,原告又和被告商量结婚的事,被告还是不同意,并说如果原告等不了就分手算了,并把钱退给原告。被告一直不退还彩礼,后来原告求助玉皇庙社会法庭进行调解,但还是一分钱没有退。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4600元、见面礼2000元、倒茶钱600元共计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刘某甲订婚有一两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媒人是练城乡罗洼村的新愿(音),订婚时给多少彩礼我不知道,我没接原告的钱。 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订立婚约,原告郑某某向被告刘某甲送彩礼款246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24600元的事实清楚,因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应退还20000元为宜。对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27元,被告刘某甲承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蔡成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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