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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院州诉张时文、徐孝平、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黄院州,男,汉族,1959年9月7日出生,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开办人。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时文,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徐孝平,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黄院州,男,汉族,1959年9月7日出生,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开办人。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时文,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徐孝平,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二亮,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院州诉被告张时文、徐孝平、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院州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张时文、徐孝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二亮,被告三星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院州诉称:被告三星建工公司在承建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公寓大楼工程时,因施工需要,被告张时文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材在上述工地工程上使用,违约金为被告所欠租金数额的25%;被告共欠租赁费523611.70元,未退还租赁物有钢管15800.1米、扣件16991个、可调顶托73个,被告仅退回部分租赁物,长期不清欠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523611.70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之日止),退还钢管15800.1米、扣件16991个,可调顶托73个,并支付2014年2月20日之后租赁费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时文、徐孝平辩称:担保合同是我方自己拿章盖的,与三星公司没关系。原告提供的账单数额偏高,我们只承认欠有60多万元。

被告三星建工公司辩称:黄院州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三星公司与东城置业公司在2010年12月份就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三星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以武汉三星建工集团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以该印章的名义作出任何行为承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武汉三星解除合同撤离现场时,已告知东城置业公司该印章丢失,若再出现,与三星公司无关,要求东城置业公司自己处理。印章是张时文自己盖的。张时文的行为与三星公司无关。张时文对自己加盖三星公司的印章行为也是认可的,因此应驳回对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6日,原告黄院州和张时文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简称甲方),承租方武汉三星建工集团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简称乙方)。1、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6日开始,到期日期未约定。到期后继续租赁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未重新签订的,按原合同执行。2、用后的租赁物如有丢失,钢管每米按15元、扣件每支按5.8元。3、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1分2厘,扣件每支每天1分。4、付款方式及期限,未约定。5、租赁物提货方式及运费,运费进场由乙方承担,回退场由甲方。6、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租赁物押金伍万元整(未结清全部租金前,不得用押金抵租金,是否交押金以甲方向乙方开具的收据条为准)。押金必须一次性交清。租赁费按领退料单实际天数计算。…...。。8、违约责任:结算租金超过出租方则加收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25%的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并解除合同。租物送完1个月内,必须结清所欠物资及租赁费;如违约,罚款伍仟元。在承租方未结清押金、租金及维修、赔偿、违约金前,该合同所滋生的经济责任长期有效(租赁费结清、未还租赁物包赔完之日止)。……。11、乙方指定李永焕为提货人,其所签证的提货单作为本合同附件。黄院州在合同下方出租单位一栏中签字,张时文在租用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武汉三星建工集团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从2011年6月17日开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租赁物,用到了东城置业公寓楼工地,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张时文多次领取租赁物,又在使用后多次退还租赁物,双方在领取租赁物和退还租赁物时,经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清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用物品清单和退还租用物品清单显示,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共租赁钢管114816.1米,扣件77625 支,可调顶托2227根。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退还原告钢管99016米,退还原告扣件60634支,退还原告可调顶托2154根。原告出具的领、退料单一式两份,原告保存一份,被告张时文保存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结算明细表(日租累计法)显示,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3月22日,东城置业公寓3号4号楼工地应收租金724506.54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时文的领料员出具的运费欠条8张,共计1910元,被告张时文、徐孝平对领料单没异议,对运费欠条没异议,对租赁物合同结算明细单有异议,认为尚有部分租赁物还在工地使用,双方还没有算账。

原告承认,截止到2014年3月22日,被告共支付租赁费(包括押金)190000元,尚欠租赁费534506.54元;尚欠租赁物钢管15800.1米、扣件16991支,可调顶托73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黄院州为个体工商户,漯河经济开发区长信钢模租赁站为其经营字号。被告张时文为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张时文下达罚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加盖有“武汉三星建工集团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项目部专用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城置业公寓楼工程是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承建,在承建过程中,原告黄院州与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执行,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其合同义务,应由被告三星建工公司承担,被告三星建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归还剩余的租赁物,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价赔偿。张时文作为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违约责任首先由张时文承担,被告三星建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下欠的租赁费534506.5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归还部分租赁物后,长期不支付租金,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3626.5元(租赁费的25%),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张时文个人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适当减少,本院认为以加收欠租金数额的10%为宜。即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53450.65元(534506.54元×10%)。截止到2014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黄院州租赁费534506.54元,被告张时文和被告三星建工公司应予以支付,并支付违约金53450.65元,被告张时文尚欠原告运费1910元也应支付,被告张时文和三星建工公司尚有租赁物钢管15800.1米、扣件16991支、可调顶托73根,未退还,应当退还原告黄院州,若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尚未退还的租用物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被告返还或赔偿之日止。原告黄院州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星建工公司辩称,在2010年12月份就与东城置业公司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武汉三星解除合同撤离现场时,已告知东城置业公司该印章丢失,盖章是张时文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该公司在2011年7月还以三星建工公司东城置业公寓楼项目部的名义向张时文下达罚款通知书,证明该公司一直使用该公章,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时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院州2014年3月22日以前的租赁费534506.45元及违约金53450.65元,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时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院州运送租赁物的运费1910元,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时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院州租赁物钢管15800.1米、扣件16991支、可调顶托73根,若逾期不能退还以上租赁物,被告张时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价格即钢管每米按15元,扣件每支按5.8元赔偿,可调顶托按市场价赔偿。以上租赁物的租赁费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院州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50元,由被告张时文承担,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德 金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春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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