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100号 |
原告陈素华,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和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振杰,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王飞,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华诉被告张振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元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华委托代理人谢和平、被告张振杰、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华诉称:2013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振杰驾驶豫L92606号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漯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振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我的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垫付1400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振杰驾驶豫L92606号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陈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3806.66元,被告张振杰垫付1400元。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素华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陈素华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后遗神经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陈素华与李鹏飞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生一女儿陈曼君,陈素华受伤前在华懋双汇胶印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9月份2766.02元,10月份2930.04.02元,11月份2830.34元,李鹏飞在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公司工作,陈素华受伤前三个月李鹏飞的工资分别为9月份3682.36元,10月份3488.00元,11月份4361.36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素华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按三七开,即张振杰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陈素华承担30%的责任。因张振杰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振杰和原告陈素华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陈素华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3806.66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74天,本院酌定为120天,即11400元(95元×120);3. 护理费,3200元(128元×25);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5、营养费250元(10×25);6、交通费,原告请求9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车损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6.49元(14821.98元×15÷2);9、鉴定费85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11、停车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2469.21元。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6612.55元(10000+11400+3200+300+800+44796.06+11116.49+5000元+200),下余15856.675元,被告张振杰按比例承担11099.67元,张振杰已支付1400元,还应承担9699.6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华各项损失共计86612.55元。 二、被告张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华各项损失共计9699.67元。 三、驳回原告陈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790元,由被告张振杰承担1950元,原告陈素华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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