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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春诉刘新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2102号 原告张玉春。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战。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2102号

原告张玉春。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战。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春诉被告刘新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春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刘新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刘新战驾驶豫LL7226号轿车沿淞江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门口调头时,与沿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张玉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9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8706.80元、护理费2086.2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541.7元,要求二被告支付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战辩称:该事故原告应当有一定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如果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对受害人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6时50分左右,刘新战驾驶豫LL7226号小型轿车沿淞江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门口调头时,与沿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张玉春发生碰撞,造成张玉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3112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春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春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0988.66元,张玉春的病例和诊断证明显示其伤情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特别是直腿抬高及伸曲膝关节锻炼,8周内避免负重,以后逐步增加负重活动时间和强度,积极对症处理。2、术后4周内屈膝不超过90度,术后2个月不超过120度,3个月后逐渐增加至正常。术后3个月内以被动活动为主。支具外固定至术后3个月。术后4个月后可正常行走,仅限于日常行走。术后6个月避免深蹲,术后1年可适当的参加体力劳动,但是避免剧重体力劳动。4、定期复查,出院1周、2周、3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原告张玉春系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张玉春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病假每月扣发30%的工资,即353.70元,奖金2500元,病事假1823元,每月扣工资为4676.70元,共计18706.80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按实际减少的数额赔偿,同时,原告张玉春又提供了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份的工资单,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张玉春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每月扣发了奖金2010元,2014年1月又因病事假扣除了1823元,但其工资表均为月初打印的。

豫LL7226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新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战支付了原告张玉春1000元。

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在庭审中未提供票据。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4日6时50分左右,刘新战驾驶豫LL7226号小型轿车沿淞江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门口调头时,与沿非机动车道步行的张玉春发生碰撞,造成张玉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3112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春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刘新战应对原告张玉春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伟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L72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0988.66元。2、误工费,因原告张玉春为事业单位职工,其误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庭审中张玉春提供的证据分析,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张玉春实际减少的工资,应当以其工资表为准。张玉春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1月份、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每月被扣发奖金2010元。2014年1月又因病事假被扣工资1823元。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因张玉春提供的工资表打印时间是月初,即每月的工资发放系上打下,故2013年11月份的工资系2013年10月份的工资,2013年12月份的工资系2013年11月份的工资,2014年1月份工资系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张玉春受伤时间系2013年11月24日,出院时间2013年12月28日,故张玉春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2013年11月份张玉春被扣掉奖金2010元,2013年10月份被扣掉奖金2010元和工资1823元,损失共计为5843元(2010元×2+1823元),原告另外要求支付2014年1月和3月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出院证显示原告术后4个月方可正常行走,但这只是对原告伤情的一种诊断,出院证上并未显示其误工情况,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2013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086.39元(22398.03元÷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020元(34天×3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340元(34天×1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4057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费用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5843元;3、护理费2086.39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229.39元,下余22348.66元由被告刘新战承担,因被告刘新战已垫付了100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21348.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春各项损失18229.39元。

二、被告刘新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春各项损失21348.66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被告刘新战承担1310元,原告张玉春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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