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985号 |
原告张栋,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锋,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栋与被告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栋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锋向我借款16 000元,并承诺2014年2月14日还清,但经我向被告王锋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锋偿还借款16 000元。 被告王锋辩称:由于家中有事急用钱,我曾向原告张栋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是2分,后我偿还了原告张栋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 000元,加上利息4000元,我共计欠原告张栋16 000元,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锋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张栋借款20 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其后,被告王锋偿还原告张栋8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锋就其剩余借款12 000元及所欠利息向原告张栋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栋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 000元,2014年2月14号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锋未偿还原告张栋借款。原告张栋向被告王锋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栋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锋借原告张栋20 000元,后偿还8000元,虽被告王锋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张栋出具借款16 000元的借条,但经查明,其中12 000元是被告王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元是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张栋要求被告王锋偿还借款1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锋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 000元及利息4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栋借款本金12 000元及利息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