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222号 |
原告何超明,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龙,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何超明诉被告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超明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超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一直并未履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党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何超明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党龙给原告何超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梧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党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被告党龙借原告何超明现金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党龙借到何超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党龙2012年10月14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党龙借原告何超明现金12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超明现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党龙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张菊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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