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421号 |
原告陈凯茜,女,汉族,2002年3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红伟,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系原告陈凯茜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王亚辉,河南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翠,女,汉族,1955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凯茜诉被告王小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王小翠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8时10分,豫LJ6881号轿车司机谢振听驾驶该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河上的院子售楼部门口时,为了躲避路障越过中心双黄线北侧,与陈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晨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谢振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小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自愿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对事故真实、责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的情况下,对合理部分在责任限额之内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8时10分许,谢振听驾驶豫LJ6881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汾河上的院子售楼部门口时,为躲避路障越过中心双黄线北侧,与陈晨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晨及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陈凯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振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晨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42108.5元,并按医嘱外购药花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4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陈凯茜因本次车祸致右“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3500元-4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过低,要求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豫LJ6881号的车主为被告王小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其不计免赔)。被告王小翠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 元/年。 本院认为: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晨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谢振听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翠系豫LJ6881号车的车主,因此应由其承担谢振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豫LJ688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43108.5元,减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331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为17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7天为57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192.41元(20442.62元÷365天×57天);5、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此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166.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49077.65元,下余36088.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5388.5元,被告王小翠承担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小翠垫付14000元,减去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减去应承担的诉讼费1800元,剩余1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小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凯茜84466.15元(支付原告陈凯茜72966.15元,支付被告王小翠11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凯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小翠承担(被告王小翠已支付350元,下余1800元在其垫付的费用中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
上一篇:王二军诉王俊长欠款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