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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军诉王俊长欠款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王二军。 委托代理人陈松海。 被告王俊长。 原告王二军诉被告王俊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海、被告王俊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王二军。

委托代理人陈松海。

被告王俊长。

原告王二军诉被告王俊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海、被告王俊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价值75919元的预制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被告支付1万元款项,下余65919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制板款6591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为我和原告共同给工地送预制板,工地只对着我算账。我拿着原告的条子,给原告出具了条据,现在工地账没有结,钱没法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俊长给原告王二军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分别是“证明,今欠八里二军楼板款伍万玖仟叁佰肆拾肆元整(¥59344.00),王俊长,2012.5.16,13年2月7号给10000元”,“证明,今欠八里二军楼板款壹万陆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6575.00),王俊长,2012.5.16。”被告王俊长对以上两张欠条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俊长从原告处拉走楼板,因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二份字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单据上内容均予认可,被告王俊长应负清付65919元款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出具的字据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王二军款项65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王俊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文学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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