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774号 |
原告:张杨梅,女,汉族,1981年2月5日生。 被告:贾新德,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生。 原告张杨梅诉被告贾新德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新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让被告给我家装修房子,提前预付给被告工钱13000元。后被告有事未能给我装修,故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商定退还我工钱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退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新德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张杨梅让被告贾新德装修房屋,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3000元工钱,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施工,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8月20日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退给原告10000元,于2013年年底付结。当日,根据该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贾新德欠张杨梅壹万元整,商定13年年底还清,中间有钱按时还,过期不还愿承担责任,13、8、20,贾新德。因被告张新德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贾新德未能按约施工,经双方协商,其自愿退给原告10000元整,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贾新德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新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杨梅给付1000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新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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