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54号 |
原告璩长栋,男,196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青科,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郝永(勇),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汤立品,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璩长栋与被告郝青科、郝永、汤立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长栋,被告郝青科、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立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璩长栋诉称,被告郝青科2012年3月17日以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郝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6000元,当时言明: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12月9日经原告和被告郝青科、郝永三人结算本息合计10万元,由被告郝青科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在2013年12月22日前还清,被告汤立品担保,该款到期后仍未归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其中汤立品担保1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郝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青科、郝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汤立品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璩长栋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7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郝青科由郝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6000元以及利息约定情况。2、2013年12月9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到2013年12月9日经结算本息合计10万元有汤立品保证于2013年12月22日前还清,二被告质证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立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郝青科2012年3月17日由郝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大仇璩长栋现金陆万陆千元整(66000),期限壹个月归还,到期如不归还,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郝青科担保人郝永2012.3.17”。2013年12月9日经原告和被告郝青科、郝永三人结算该款本息合计10万元,由被告郝青科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郝青科保证在2013年12月22日前,将郝勇(永)在璩长栋担保的壹拾万元还清。借款人郝青科担保人:汤立品2013年1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郝青科由郝永担保借原告璩长栋6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本息合计为10万元,由被告郝青科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并由被告汤立品作为保证人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并要求利息从当初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借款数额66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郝青科借原告璩长栋66000元的借条中被告郝永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郝永对6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立品在被告郝青科的还款保证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说明被告汤立品愿为这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璩长栋要求汤立品对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青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璩长栋6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郝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汤立品对以上款项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郝青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姚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О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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