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48号 |
原告赵X,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X,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X与被告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焦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1994年8月13日,其与被告焦X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焦金金1995年11月17日出生,婚生子焦新全2003年12月19日出生。由于婚前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了解很少,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焦X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其发生争吵,且经常对其动手,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经多次协商和好未果,现夫妻长期分居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焦x离婚;2、婚生子焦新全由其抚养,被告焦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焦X辩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形成了坚强牢固的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完整,其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子焦新全随其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赵x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13日在淇滨区大赉店镇(原浚县大赉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焦金金1995年11月17日出生,婚生子焦新全2003年12月19日出生。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焦庄村现被告焦X居住的房屋一套及气泵一台,原告赵X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30日,原告赵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赵X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焦X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向其子女及其所在村干部调查了解,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包容体谅,彼此信任,夫妻和好有望,对原告赵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X与被告焦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
上一篇:陈素华诉张振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