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卢民一初字第218号 |
原告王双增,男,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天社,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被告侯广秋,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仁葵,男,42岁,汉族,农民,原告王双增诉被告王天社、侯广秋、陈仁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仁葵的诉讼。原告王双增及其代理人李超建、被告王天社、被告侯广秋及其代理人姚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下午,他在二被告承包的汤河乡移民小区干外粉工程时,因吊缆线脱落致他从三层高楼掉下,造成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骨骨折,经治疗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支付各项损失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 被告王天社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被告并不是承包人,同时也没有雇佣原告,相反与原告都是干活人,以干活工作量多少来领取工资;其次,原告与他同在一吊篮内工作,同时摔下并致伤,他也是受害人;其三,原、被告三人干活所得的工资收入10500元均支付给了原告用于看病,故他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侯广秋辩称,1、自己不是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经乡政府协商已经解决,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目的证实原告王双增被致伤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代理人调查王天社、侯广秋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王双增受雇于两被告的情况,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天社通过向政府与陈仁葵达成赔偿协议,但不能代表是原告王双增的行为。 被告王天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被告均是为陈仁葵干活,不存在雇佣原告的事实。 被告侯广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天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制作该笔录时有诱导行为,当时所作陈述不属实,应以法庭陈述为准,被告侯广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代理人同时对两被告的询问形式不合法,且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告知两被告人的权利及义务,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案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一下事实:被告王天社、侯广秋经乡政府协调,由两被告为卢氏县汤河乡后地居民安置小区各住户商定进行室外墙粉刷工程,2011年11月17日,原告是王双增具有外粉的技术,两被告随告知王双增让其到工地干活,王双增及两被告在为该小区住户陈仁葵家进行墙外干粘石工作过程中,因吊揽钢绳出现问题,造成吊揽脱落,致原告王双增及被告王天社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王双增被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肺挫伤、胸骨粉碎性骨折、右2.3肋骨骨折,纵膈内血肿,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3000余元,两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原告王双增治疗费10500元,原告出院后经农村合作医疗及民政部门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2012年11月11日,原告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天社以原告王双增、被告侯广秋共三人的名义经乡政府工作人员协调下与陈仁葵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由陈仁葵一次性赔偿王天社、王双增各项全部损失235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乡政府协调并承揽汤河乡居民安置小区多户墙体外粉工程,在工作过程中,两被告让原告参与该工程并共同劳动,符合法律意义的利益共同体,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双方均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王双增的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且无法提供其有效票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无法认定支持,王双增的损失为误工费15764.4元,(43.19元X360天)、护理费525元(25元X25天)、营养费250(25天X1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20元X25天)元、残疾赔偿金26416(6604.03X20年X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155.4元,两被告应承担原告费用50%即22077.7(44155.4X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5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天社、侯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577.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550元),由二被告承担630元,原告承担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毋 涛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