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853号 |
原告马灯红,女,汉族。 被告翟广宾,男,汉族。 原告马灯红诉被告翟广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灯红、被告翟广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灯红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年底在原郾城县龙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1991年2月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1991年10月10日生于一女儿翟淑美,现已成年,2005年6月25日生于一儿子翟梦营。由于我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根本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家里的事情全部都是原告干的,因建房原告还借由很多外债。双方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痛苦婚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翟梦营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翟广宾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二十多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女儿也大了,儿子还小,都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以前我身体不好,挣钱也不多,对家庭是照顾的不是太好,原告为家庭不少操心,也受累了,我有错我以后改正,我现在身体也好了,我会尽力工作,多挣钱,为家庭尽到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灯红与被告翟广宾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年底在原郾城县龙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1991年2月1日在原郾城县龙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翟淑美,现已成年,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翟梦营。原告马灯红于2014年5月1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翟广宾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年底登记结婚到现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答辩中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会努力工作,为家庭尽到责任。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灯红与被告翟广宾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灯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昊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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