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183号 |
原告李琳,女,1980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 被告连和平,男,1975年3月23日生。 原告李琳与被告连和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告连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琳诉称:1995年9月29日,她母亲李淑敏与被告父亲连新发登记结婚,她和母亲与继父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0月起,她继父连新发因病卧床不起,一直由她母亲照顾,2013年6月2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她继父作为退休职工,卢氏县工商局应当支付家属抚恤金87490元,她和母亲多次向卢氏县工商局要求,因被告不同意、不配合,致使她和母亲一直不能得到抚恤金,她母亲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她母亲应得份额22000元。她作为死者连新发的继女,应当获得抚恤金,由于被告不配合,致使她不能得到抚恤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她因继父连新发死亡应分得的抚恤金份额163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和平辩称:1、他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家属抚恤金,不以他的意志为转移,工商局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符合条件应当发放,他也阻挡不了,若原告认为应当获得而工商局没有发放,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工商局不作为。2、本案中工商局应当发放而未实际发放,原、被告以及案外其他继承人都拥有抚恤金的期待权,而没有抚恤金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只有共有人拥有的所有权才有权分割,法律并没有规定财产的期待权可以分割。卢氏法院把本应是行政案件的案件按照民事案件受理,自然导致了民事案由的错误。3、原告起诉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数额是以其母亲的判决为依据,而该判决他已上诉,正在审理中,该判决是不生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卢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应当分得抚恤金16342.5元。2、(2014)三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连新发的抚恤金扣除22000元剩余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16432.5元。 被告连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中的判决已经提起上诉,而且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2中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琳母亲李淑敏与被告连和平父亲连新发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连新发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连芳,次女连丽,长子连和平。原告跟随起母亲到连新发家生活。2008年起连新发开始患病,一直进行治疗,2013年6月28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连新发作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职工,经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核算上级批准,共应核发抚恤金87370元。原告母亲与被告对抚恤金分配发生纠纷,原告母亲诉至本院,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43号判决,原告母亲对连新发死亡抚恤金享有的数额为22000元,判决后被告连和平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抚恤金16342.5元,2014年6月10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566号判决,驳回连和平的上诉,维持(2014)卢民三初字第43号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应得抚恤金22000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而原、被告以及李淑敏、连芳、连丽作为抚恤金的受益人,也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扣除李淑敏应得的22000元抚恤金后,剩余65370元抚恤金应按照共有财产在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内进行析产,原告主张分得剩余65370元抚恤金的四分之一即163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琳对连新发死亡抚恤金享有的数额为16342.5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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