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82号 |
原告白某某,男,1962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10月16日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1989年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踏实干活,对原告多猜忌,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6月份,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女儿白晓由他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徐家湾乡徐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原告代理人询问杜文治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双方生活期间,被告在家不踏实干活,对原告比较刻薄,并且两个女儿近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系徐家湾乡徐家湾村小桐木沟组居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7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白某甲,于1996年3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白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2011年6月2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回归,且与原告无任何联系,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逾两年,且无法联系,置原告和家庭于不顾,有悖于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因此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白某乙现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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