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43号 |
原告李留兴,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春燕,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生。系漯河市召陵区捷达货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召陵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冯德荣,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云龙,男,汉族,1988年3月1日生。系冯德荣的儿子。 原告李留兴诉被告万春燕、第三人冯德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万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第三人冯德荣的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14日,12月4日,原告李留兴依据第三人冯德荣的要货电话,按照货运习惯,将第三人所要的合计价值为12050元的货品分别以代收货款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车辆运输至漯河,被告按照每笔代收货款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代收费用。被告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将数笔货款交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春燕辩称,1、被告只是经营货运部,只收取运费;2、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代收货款一事;3、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帮助原告代收货款;4、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风险。两原告以前曾起诉过,已经被法院驳回起诉。 第三人冯德荣述称,1、被告万春燕所说的没有代收货款的责任不成立;2、被告经营的托运部有过代收货款的行为,现在也有这种行为;3、如果被告经营的托运部认为其没有代收货款的义务,其应提交证据证明;4、我们的生意一直是代收货款的习惯,已经延续多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留兴系在郑州经营副食品生意的商户,被告万春燕系经营货物运输生意的商户。2011年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14日,12月4日,原告李留兴依据第三人冯德荣的要货电话,按照货运习惯,将第三人所要的合计价值为12050元的货品分四次以代收货款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车辆运输至漯河。被告万春燕经营的漯河市捷达货运部为其出具了四份托运单,托运单编号分别为0000345、0002739、0002508、0012492。该四份货单的左上角分别用圆珠笔标记870元、1520元、4800元、4860元的字样。 被告万春燕辩称该四批货物运至漯河以后,已经交给了收货人冯德荣(玲玲),并由冯德荣支付了运费。其但是其未能提交法庭第三人冯德荣签字收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李留兴委托万春燕经营的托运部运输糖果至漯河,货运部为其出具了托运单,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四张托运单上关于运费的支付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约定的应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孟殿奇将上述五批次货物交付捷达货运部托运的时候,并未支付运费,该五批次货物的运费支付形式应该是“收货人付款”或者“代收货款”两种形式。按照交易习惯,万春燕经营的托运部将上述四批次货物运至漯河以后,应当交付给收货人,并由收货人签字,以确认收到了货物。如果收货人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运费,其可以拒绝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后将货物返运至发货人,由发货人双倍支付运费。万春燕辩称已经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冯德荣,但是冯德荣予以否认。被告万春燕始终未能提交冯德荣签字收货的相关单据予以证明,作为承运方,万春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四张货运单上涉及的12050元货款,应当由捷达货运部的业主万春燕赔偿给原告李留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留兴货款12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德 金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春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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