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海生与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郑鸿静、第三人马岗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王海生,男,1963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东升,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 代表人赵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王海生,男,1963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东升,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

代表人赵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鸿静,女,1968年6月21日生。

第三人马岗山,男,1969年1月6日生(缺席)。

原告王海生与被告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郏县恒发公司)、郑鸿静、第三人马岗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金东升,被告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鸿静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岗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生诉称,2010年8月15日,王海生以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郏县恒发公司签订了郏县时代华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1日,郏县恒发公司以时代华庭押金名义收取原告现金100万元。王海生缴纳100万元押金后,双方签订的郏县时代华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故未履行。后王海生要求郏县恒发公司返还100万元押金,该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王海生委托郑鸿静丈夫王国彪向郏县恒发公司催要。不料,王国彪于2012年6月因病去世。王国彪去世后,郏县恒发公司以该100万元押金已退还王国彪委托的马岗山等人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郏县恒发公司、郑鸿静共同返还原告押金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发公司辩称,1、所谓100万元的押金,实际是当时双方约定由承揽方缴纳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证明承揽方有能力对工程施工、管理符合要求;2、100万元的押金原告没有出钱,实际上该保证金是由赵军旗、王学卿支付的;3、交100万元保证金时也是由赵军旗、王学卿、卢文朝、刁俊平等人带着现金到郏县恒发公司财务办公室交的钱。打收条是因卢文朝当时介绍王海生认识了赵冰,后卢文朝和王海生想承揽该工程,他们自己没有资金、没有资质,所以以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当时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让使用。所以卢文朝又介绍了赵军旗、王学卿出资,并以漯河一建的名义承揽时代华庭工程。4、保证金2011年10月11日的收条,当日赵军旗、王学卿把保证金交到恒发公司以后,由赵冰出具收到条,交给赵军旗,2011年王海生称要向恒发公司要介绍费时,赵军旗把收条交给王海生。所谓的押金或保证金,作为王海生来说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时代华庭的建设,王海生之所以要这笔钱,是王海生认为其向赵军旗、王学卿介绍了时代华庭的工程,想收取一定的介绍费。

被告郑鸿静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马岗山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王海生以许昌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郏县恒发公司签订了郏县时代华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1日,恒发公司以时代华庭的名义收取押金100万元,该公司负责人赵冰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到条  今收到王海生时代华庭押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盖有印章) 赵冰 2010.10.11”。因建设工程合同未能履行,王海生向恒发公司追要押金无果,后委托朋友王国彪讨要该款,2012年6月王国彪因病去世,郏县恒发公司以该押金已支付给王国彪及妻子郑鸿静、马岗山等人为由拒绝返还押金款,故引起诉讼。庭审中,郏县恒发公司针对王海生的起诉请求提出了证人,证人王学卿出庭证明:“我在叶县信用社工作,与赵军旗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1日我和赵军旗一块在叶县信用社取现金100万元,直接到郏县恒发公司财务上交的押金,赵冰出具有收条。收条上写王海生的名字。”证人赵军旗出庭证明:“王海生、卢文朝、王学卿、刁俊平和我是合伙关系,当时以王海生的名义承接郏县恒发置业公司的工程。我和王学卿在叶县信用联社取现金100万元,当天在恒发置业公司财务办公室交现金100万元,押金条给我了。问:“你和王海生之间有没有转让协议,或答复给他啥费用。”赵说:“没有”。证人卢文朝出庭证明:“王海生就不认识开发商,是通过我儿子认识恒发置业公司的。交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赵军旗交的钱,写王海生的名字。交100万元押金之后,我和王海生、赵军旗三个人在一起,赵军旗说这100万元算是给我和王海生的中介费。”问证人:“有无手续?”证人答:“没有书面手续,就我们三个在场。”

另查明,1.王海生提供有郏县恒发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收到条100万元押金条系复印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收到条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本及发票,被告提供有证人证明及陈述材料等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海生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其提供的主要证据100万元的押金收到条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根据庭审情况,王海生及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100万元押金实际由赵军旗出资,王海生只是名义交款人。故王海生的诉讼请求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王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审 判 员  刘 笑 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