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372号 |
原告刘爱平,女,汉族。 被告窦庆华,男,汉族。 原告刘爱平诉被告窦庆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平及被告窦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平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12日在原郾城县新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3日有了女儿窦蓉蓉,于1997年6月11日有了儿子窦隆凯。婚初我和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性格不合,时常生气、斗架,致使夫妻感情每况愈下,特别是被告唆使其亲属干涉我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更加激化了我和被告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秋,我和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现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窦庆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平与被告窦庆华相识后于1992年5月12日在原郾城县新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3日生下女儿窦蓉蓉,1997年6月11日生下儿子窦隆凯。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刘爱平于2014年2月24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于1992年即办理结婚登记,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婚后双方还生育有两个子女,且婚生子还未成年,双方现在离婚不利于婚生子女今后的成长生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爱平与被告窦庆华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爱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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