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湖行初字第09号 |
原告张三有,男,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袁奇峰,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勤,该分局会兴警务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民生,该分局会兴警务队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刘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三有不服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及第三人刘伟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三有,被告东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勤、杨民生,第三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城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 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伟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东城分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公三(会)行受字[2012]第0560号《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三公东(社)刑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三公东(社)执通字[2013]第2037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8、案件查办干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9、2012年8月4日刘伟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2012年4月17日张三有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2012年8月3日张三有询问笔录;12、2012年4月9日马静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2012年4月10日杜巷楼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2012年4月22日刘峰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2012年6月9日刘峰询问笔录;16、案发现场照片;17、(三)公(刑)鉴(法医)字[2012]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8、对张三有、刘伟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9、张三有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及重新鉴定伤情审批表;20、会兴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1、马静的(三)公(刑)鉴(法医)字[2012]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2、对马静、张三有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3、马静提交的情况说明书;24、张三有提交的书面材料;25、刘伟提交的情况说明。提交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张三有诉称:2012年4月初,原告举报第三人刘伟家侵占房产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4月6日会兴土地所通知刘伟停止证外建房。当晚8点40分刘伟伙同三人在原告家门口拦截推打原告。110通知会兴民警张明勤和姓杜的民警出警,当时有记录。4月9日早7时25分,刘伟、马静、刘伟堂弟三人到原告家中一齐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出血,身上多处受伤,有黄河医院的病例证明。8时左右民警到现场,原告要求先取证,但没有人依规定取证。后2012年4月23日刘伟等三人领十人堵在原告家门口威胁责骂,原告再次报警后才停止。刘伟侵占国有土地,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举报后遭到多起多人拦截、威胁、殴打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东城分局只处理刘伟一人,是徇私舞弊行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重新处理。处罚决定是案发后一年零三个月作出,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办案期限,是违法行为。使原告丧失了依法要求赔偿的时间,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超期作出决定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3份证据:1、2012年4月9日的病例;2、现场照片5张;3、录音证据。 被告东城分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7时30分许,是马静、刘伟和刘伟堂弟刘峰三人共同对其殴打,致其受伤。被告调查民警经过对张三有、刘伟等人调查,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伟对张三有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张三有诉称马静和刘峰也共同对其殴打,没有证据进行证实。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案发后一年零三个月作出的,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事实上该案自2012年4月9日案发后,被告即对该案受理调查,因张三有当时受伤到医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对其询问后为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12年7月6日被告收到张三有的伤情鉴定结论书,电话联系张三有向其告知,张三有称有事等有空再到会兴警务队。2012年8月3日张三有到会兴警务队,民警告知其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张三有表示对鉴定结论考虑后再说。2012年8月10日,张三有对轻微伤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会兴警务队于2012年8月14日报请局领导审批同意对张三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当日告知了张三有,张三有称其检查出脑子里有肿瘤,需要到外地治疗,等治疗回来再说重新鉴定。一个多月之后张三有到会兴警务队,民警向其说明重新鉴定的相关程序,并向其提供了几家具有伤情鉴定资质的医院,张三有表示回去考虑。此后张三有多次对其伤情鉴定结论异议进行上访,办案人员对其讲明有关重新鉴定程序,其置之不理。后办案人员询问张三有是否愿意调解,其表示不调解。2013年7月31日,被告依法作出对殴打张三有的违法人刘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当日将违法人刘伟送往三门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3年8月1日,被告将作出的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受害人张三有。被告在案发后即对张三有开具伤情委托书,自收到张三有的伤情鉴定委托书向其告知后,张三有提出要求对伤情重新鉴定,被告也依法同意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但张三有一直延误,且不按法定程序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直到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张三有也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伤情重新鉴定,而是就其伤情鉴定异议多次进行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与行政诉讼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伟未陈述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原告没有见到过重新鉴定审批表;对询问笔录的日期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刘伟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9日上午7时30分,刘伟到邻居张三有位于会兴镇中南巷66号的家中,质问张三有殴打其妻子马静,并用拳脚对张三有身上进行殴打。张三有报警后,会兴警务队对该案受理调查。2012年6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三)公(刑)鉴(法医)字[2012]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三有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8月3日张三有到会兴警务队得知鉴定结论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2012年8月10日张三有提交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东城分局同意其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并向张三有告知重新鉴定的相关程序,张三有表示考虑后再做决定。之后,张三有始终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期间,东城分局欲组织张三有与刘伟进行调解,但张三有不同意调解。2013年7月31日,张三有又以书面形式表达了不同意调解的意见。东城分局于当日作出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刘峰参与了殴打张三有,未予处罚。东城分局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伟,并将刘伟送往三门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具有对辖区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张三有提交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按程序同意其重新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但张三有始终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伤情重新鉴定。被告办理案件一年零三个月,系因鉴定时间过长所致,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就目前证据,刘伟殴打张三有致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作出的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3]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杨品逸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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