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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态、殷永亮、殷明亮与殷改青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召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周态,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系殷三安之妻。 原告殷永亮,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殷明亮,男,汉族,1992年6月6日出生。系殷三安之子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泉水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召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周态,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系殷三安之妻。

原告殷永亮,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殷明亮,男,汉族,1992年6月6日出生。系殷三安之子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泉水,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

被告殷改青,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与被告殷改青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泉水、被告殷改青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雇佣殷三安到旧窑厂修窑。在修理期间,窑洞倒塌,致使殷三安受伤住院,因与被告殷改青商量医疗费用未果,诉至法院,后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79.62元。判决于2011年3月17日生效,经过法院执行,被告直至殷三安死亡的第二天才将费用支付完毕。由于被告支付医疗费不及时,导致殷三安的病情治疗延误,病情日渐加重,殷三安于2012年3月26日病逝。因被告迟延支付医疗费,导致殷三安病情加重,医治无效后死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审后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53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改青辩称,首先应先查明殷三安的死亡原因,在原告不能证明殷三安的死亡与2008年5月7日的事故有关的情况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查明与2008年5月7日的事故有关,也应查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原判决中已经判决了继续治疗费10000元,如果法院对殷三安的继续治疗费给于认定,应当扣减已经判决过的10000元。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其余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西华医院的住宿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合法合理性。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单独要求。原告要求10万元精神抚慰金,应在1万元之内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殷三安因2008年5月7日受伤在该医院治疗,2008年8月2日出院,住院88天。花费95313.94元,殷三安被诊断为颈5、6骨折脱落并脊髓损伤、多发性腰椎骨折等多处损伤,治疗意见:1、建议继续院外治疗;2、需二次手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二、中泰脑科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殷三安因脊髓损伤于2008年8月4日住进中泰脑科医院,9月12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13250.4元。殷三安被诊断为颈椎体骨折并颈骨髓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

三、张诗曼出具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殷三安因外伤引起颈C3.4、C4.5、C5.6间盘突出症于2010年11月24日入院治疗,11月30日出院,住院6天,术费一节4000元,共三节12000元,药费562元,总计12562元。该出院证明及病历系手写,由张诗曼署名并签章。

四、张诗曼出具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殷三安因颈椎椎间盘突出症(C4.5、C5.6)于2011年3月29日入院治疗,4月5日出院,住院4天,术费一节4000元,共三节12000元,药费522元,总计12522元。该出院证明及病历系手写,由张诗曼署名并签章。

五、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病历、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殷三安因中度贫血、于2011年11月21日入院治疗,11月26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4108.37元。

六、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病历、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殷三安因肺部感染、营养不良性贫血,于2011年12月31日入院治疗,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6801.22元。

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病历一份,证明殷三安因肺炎、贫血待查、于2012年1月26日入院治疗,2012年2月1日出院,住院6天,无结算清单。

八、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殷三安因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肺部感染、脊髓损伤,于2012年2月4日入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2185.43元。

九、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殷三安于2012年3月26日死亡。

十、漯河市超升殡仪服务中心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殷三安停尸费1200元。

十一、漯河市召陵区祥瑞殡仪服务中心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殡仪车费320元。

十二、漯河市殡仪馆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机打票据一张,证明殷三安丧葬费420元。

十三、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殷三安的死亡与2008年5月7日发生的事故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外伤因素参与,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被告殷改青质证称,证据一、二、五、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系张诗曼个人书写,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不予认可。证据七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此次住院花费2873.63元,原告未提供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殷改青雇佣殷三安到窑场干活修窑,在修理期间,窑洞倒塌,致使殷三安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8月2日出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95213.94元,殷三安被诊断为颈5、6骨折脱落并脊髓损伤、多发性腰椎骨折等多处损伤。2008年8月4日,殷三安因颈椎体骨折并颈骨髓损伤住进中泰脑科医院。2010年11月24日,殷三安因外伤引起颈C3.4、C4.5、C5.6间盘突出症在西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所治疗,11月30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12562元。2011年3月29日,殷三安因颈椎椎间盘突出症(C4.5、C5.6)在西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所治疗,4月5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12522元。2011年11月21日,殷三安因中度贫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11月26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4108.37元。2011年12月31日,殷三安因肺部感染、营养不良性贫血,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6801.22元。2012年1月26日,殷三安因肺炎等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日出院,住院6天。2012年2月4日,殷三安因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肺部感染、脊髓损伤,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2185.43元。殷三安于2012年3月26日死亡。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殷三安2008年9月12日从中泰脑科医院出院后再其他医院住院的支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及殷三安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3005元,被告称2008年殷三安住院时,各项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要求2008年以后的损失,是否与2008年的事故有关并不清楚。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殷三安的死亡与2008年5月7日的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殷三安的死亡与2008年5月7日发生的事故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外伤因素参与,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殷三安系农业家庭户口,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

本院认为,殷三安在被告殷改青的窑厂干活修窑,在修窑过程中,由于窑洞倒塌,致使其受伤,被告殷改青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殷三安自2009年起,至殷三安死亡止之间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自2009年至死亡,在召陵区人民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3095元。(4108.37+6801.22+2185.43=13095.02)。在以往判决结果的数额中,包括了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为30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殷改青赔偿殷三安2010年4月份、和2011年4月份在西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所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5084元及相应的误工损失、护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由于该两份出院证明系张诗曼个人手写,病历也是张诗曼个人书写,由张诗曼个人签章,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殷三安四次住院,共33天,营养费为3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殷三安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4、护理费,2011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在召陵区人民住院,护理费为103元(7524.94÷365×5=103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为268元(7524.94÷365×13=268元);2012年1月26日至2月1日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为123.7元(7524.94÷365×6=123.7元);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13日出院,住院9天为185.6元(7524.94÷365×9=185.6元),故护理费共680.3元(103+268.+123.7+185.6=680.3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殷三安的误工费为680.3元。6、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西华县住宿费45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死亡赔偿金,殷三安2012年死亡,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20=150498.8元)。9、丧葬费,该项费用为17101.5元(34203÷2=17101.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万元。综上,殷三安的各项损失为223375.9元。(3095.+330+990+680.3+680.3+150498.8+17101.5+50000=223375.9元)。殷三安的死亡与2008年5月7日发生的事故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外伤因素参与,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参与系数本院酌定为30%,故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7012.77元(223375.9×30%=67012.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01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周态、殷永亮、殷明亮承担5000元,被告殷改青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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