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779号 |
原告李纪远,男,汉族。 被告刘珍,女,汉族。 原告李纪远诉被告刘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纪远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12月25日有了女儿李思。2007年3月12日在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因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斗架,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自2009年以来我和被告即分开居住。现在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思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宋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 2、对婚生女李思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和原告在一起生活;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梁永召、李建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春节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到现在一直没有回来。 被告刘珍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纪远与被告刘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5日生下女儿李思,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12日双方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刘珍离家外出,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再未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李纪远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审判人员询问婚生女李思的意见时,李思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李纪远生活。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即生育女儿李思,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双方不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以便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双方未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在被告离家外出后相互之间不再进行联系,造成双方的隔阂进一步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隔阂而未消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李思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本院询问李思的意见时李思也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李纪远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女李思仍随原告李纪远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李思随原告李纪远生活,被告刘珍应承担婚生女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该标准并结合本地生活实际,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4年7月-12月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因被告刘珍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纪远与被告刘珍离婚。 二、婚生女李思随原告李纪远生活,由被告刘珍承担婚生女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4年7月-12月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纪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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