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郾民初字第01287号 |
原告张兵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洋洋,男,汉族。 原告张兵杨诉被告任洋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杨及其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洋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兵杨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20000元,因我们是朋友关系,被告称两天后就及时偿还,当时就没再打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洋洋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双方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2、证人范文豪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任洋洋向原告张兵杨打电话称家里有急事,急需向原告张兵杨借款20000元,当时证人范文豪和原告张兵杨在一个车上,随后证人范文豪同原告张兵杨一块驾车到郾城区新店镇借款给被告任洋洋20000元,后原告张兵杨用证人范文豪的手机与被告任洋洋通话催要借款,被告任洋洋至今未向原告张兵杨清偿借款。3、证人赵中可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和证人赵中可、范文豪四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底左右,被告任洋洋打电话向原告张兵杨借款20000元,当时证人赵中可、范文豪和原告张兵杨在一块,随后证人赵中可、证人范文豪及原告张兵杨一块开车到郾城区新店镇借给被告任洋洋20000元现金,后被告任洋洋未向原告张兵杨清偿该笔借款。 被告任洋洋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证人范文豪、赵中可四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打电话借款20000元,随后原告和证人范文豪、赵中可一同驾车到郾城区新店镇借款给被告任洋洋20000元现金,被告任洋洋未向原告张兵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张兵杨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积极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的被告任洋洋虽未到庭,借款时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范文豪、赵中可的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任洋洋与原告张兵杨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的事实。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对于被告未清偿的借款,在原告向其催要清偿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兵杨清偿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任洋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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