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198号 |
原告赵中兴,男,1952年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青竹,女,1962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莫家乐,男,1985年12月28日生, 原告赵中兴诉被告杨青竹、莫家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海强、被告杨青竹及其代理人周清、被告莫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青竹丈夫莫彩君向他借款25万元,约定2012年6月10日前付一半,当年9月10日前付清,后借款到期后,莫彩君没有偿还。2014年4月4日莫彩君死亡,杨青竹作为莫彩君妻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莫家乐作为继承人,亦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均未就该笔债务与原告协商,依据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相关规定,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青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她丈夫没有借过原告现金,首先,原告起诉的25万元是她丈夫莫彩君与原告合伙投资亏损的分担款,是欠款不是借款;其次,莫彩君同原告投资亏损欠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欠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多年来,莫彩君在原告诱惑下,常年不落家,不管孩子,是她一个人守在老家,抚养孩子,儿子十六岁就出去打工,自己赚钱成家,莫彩君对家庭没有任何付出和贡献,做生意投资的亏损款是莫彩君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她承担;再次,她和莫彩君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汤河乡义节沟村的瓦房五间,两间半是莫彩君的全部财产,她放弃继承该财产,该两间半财产可偿还其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莫家乐辩称,原告诉他偿还其父亲莫彩君生前欠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他父亲多年来很少在家,很少照顾母亲和他们兄妹生活,他初中毕业就辍学,到外地打工,现在已经成家,也有了小生意,但都是他自力更生,父亲没有给他任何资助,现父亲突然去世,没有分文存款,只留下一堆债务,原告应首先从他父亲的财产数额来偿还其债务,他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他父亲莫彩君的财产,因此,他不应承担父亲生前所欠下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莫彩君书写欠条一张,以此证明2012年3月10日莫彩君借原告25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青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诺书一份,证明莫彩君一直和原告及其案外人合伙做生意,并约定各投资数额达成意向。 被告莫家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青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其认为莫彩君与原告和另一案外人常年做生意,该欠款应当是合伙投资矿山亏损的款项,且莫彩君的“君”字写为了“军”字;被告莫家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从未听说过借款,也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杨青竹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莫彩君欠款25万元是其购买车辆所借,不存在合伙关系,承诺书只是有意向投资煤矿,但由于国家形势不允许,并未实际投资兴建,也未缴纳任何款项。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杨青竹提交的证据仅是合伙双方意向的意思表示,无法证实其已实际实施,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欠款的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青竹丈夫莫彩君(已死亡)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忠兴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2012年6月10日前付一半、9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莫彩军, 2012年3月10日”。后莫彩君未按约定归还欠款,2014年4月4日莫彩君死亡,现原告认为杨青竹作为莫彩君妻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莫家乐作为继承人,亦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莫家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莫彩君的全部财产,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莫家乐归还欠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竹与莫彩君原系夫妻关系,莫彩君借款时,其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莫彩君死亡后,被告杨青竹应承担归还该欠款的责任。因被告莫家乐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全部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莫家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青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中兴欠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青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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