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401号 |
原告马鑫,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潘伟,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马宝宝,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马鑫诉被告潘伟、马宝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马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鑫诉称,被告马宝宝于2014年2月将原告所有的豫B88E81小型轿车借走,一直未归还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发现车辆被他人驾驶,要求返还车辆未果报警。现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有的豫B88E81号小型轿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车辆。 被告潘伟辩称,被告马宝宝欠我五万块钱,就把原告马鑫的长安牌轿车作价转让给我了。马宝宝和马鑫之前曾订过婚,马宝宝和他的朋友都说汽车是马宝宝、马鑫共同出资购买,登记的是马鑫的名字,我之前一直以为是马宝宝的车,才签的转押协议,一直没见马鑫的面,委托书上的字和指印都是马宝宝签的,我以为马鑫是知情的。 被告马宝宝辩称,豫B88E81号汽车是马鑫的,我在驾车回老家过程中被潘伟等人强行拦下,签了车辆买卖协议和抵押协议,马鑫并不知情。 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马鑫在河南宇之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安SC7162F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B88E81。2014年2月份,车辆被被告马宝宝从原告处借走,后被被告潘伟占有,至今未归还。现原告马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车辆、行车证、车牌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马鑫对车牌号为豫B88E81的长安SC7162F轿车一辆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潘伟辩称车辆已被被告马宝宝变卖给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马鑫并不知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宝宝在原告马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于被告潘伟,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潘伟无权占有豫B88E81的长安SC7162F轿车。故对原告马鑫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及行车证、车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伟、马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马鑫所有的豫B88E81的长安SC7162F轿车一辆及行车证、车牌。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潘伟、马宝宝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张远志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