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173号 |
原告王小红,男,1974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江飞,男,1990年2月5日生。 被告廉振,男,1989年2月5日生。 原告王小红与被告吕江飞、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吕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红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吕江飞借他1万元,由被告廉振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经他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他借款1万元,被告廉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江飞辩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廉振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原告开办的旅社,让他为其借原告钱担保,因原告与被告廉振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让他作为借款人,被告廉振作为担保人,借据写好后,原告在扣除其他债务和利息后支付给被告廉振3500元,同时被告廉振又给他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因此他并没有借原告1万元钱,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廉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31日借据一份。2、2013年8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吕江飞的工资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据1、2、3目的证实被告吕江飞借原告1万元并由被告廉振担保的事实。 被告吕江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31日借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廉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江飞对原告王小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是借款人。原告王小红对被告吕江飞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王小红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吕江飞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关联。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31日被告吕江飞向原告王小红借款1万元,由被告廉振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捺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廉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红与被告吕江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吕江飞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廉振按照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对于原告二倍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红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廉振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Ο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