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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稳平诉曹春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杨稳平,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红侠、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春生,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现在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曹恩有,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杨稳平,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红侠、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春生,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现在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曹恩有,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告曹春生儿子。

委托代理人康凤英,女,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系被告曹春生妻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稳平诉被告曹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稳平委托代理人丁红侠、秦宏,被告曹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曹恩有、康凤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稳平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17分许,被告曹春生醉酒驾驶豫LA6318号三轮汽车沿本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北50米左右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至此在道路上停留说话的黄有良、杨稳平、李艳玲以及黄有良、杨稳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黄有良、杨稳平不同程度受伤,李艳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曹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春生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杨稳平住院治疗,二被告不管不问,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同时认定我公司就赔偿部分对肇事司机、车主行驶追偿权。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比例赔偿。3、由于赔偿数额已经超过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各人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4、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应该扣除残值。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曹春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什么说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我无能力承担,我家三口人都没有工作,我家里也没有什么财产,都没有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17分许,被告曹春生醉酒驾驶豫LA6318号三轮汽车沿本市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北50米左右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至此在道路上停留说话的黄有良、杨稳平、李艳玲以及黄有良、杨稳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黄有良、杨稳平受伤、电动车乘坐人李艳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稳平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6650元。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曹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有良、杨稳平、李艳玲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曹春生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杨稳平驾驶的电动车经漯河市交警二大队委托评估,车损为1215元,杨稳平支出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曹春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曹春生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因该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已判决信达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用交强险赔付,故信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稳平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6605元;2.误工费,920.47元(22398.03元÷365天×15);3. 护理费,920.47元(22398.03元÷365天×15);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5、营养费150元(10×15);6、交通费200元;7、车损费1215元;8、鉴定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560.94元。信达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215元,下余9345.94元,由被告曹春生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稳平各项损失共计9345.94元。

二、驳回原告杨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曹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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