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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强,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强,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红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8时30分,薛嘉鹏驾驶豫LD8876号重型牵引车、豫L111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小周楼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罐车内所载液体碱泄露,造成鲁山县张良镇小周楼村民受污染、豫L1116挂车损坏。薛嘉鹏负全部责任。后经鲁山县警察大队及张良镇人民政府调解,原告赔偿张良镇小周楼村民委员会70000元的损失。车辆损失和物品烧碱损失经过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为96480元。肇事车投保于被告处,原、被告就保险合同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808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向我公司索赔,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为豫LD8876号/豫L1116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限额为3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除污费用限额为7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2013年7月4日,原告为豫LD887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473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豫L1116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727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5月4日18时30分,薛嘉鹏驾驶豫LD8876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L111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小周楼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罐车内所载液体碱泄露,造成鲁山县张良镇小周楼村民受污染、豫L1116挂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嘉鹏负全部责任。后经鲁山县警察大队及张良镇人民政府调解,原告赔偿张良镇小周楼村民委员会处理污染费和村民受污染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0000元的损失。2014年5月8日,原告支付张良镇小周楼村民委员会受污费70000元,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加盖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和鲁山县张良镇小周楼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日,鲁山县张良镇小周楼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赔偿协议及收据一份,上加盖有鲁山县张良镇小周楼村民委员会公章和鲁山县张良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经原告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D8876号重型牵引车及豫L111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烧碱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其评估意见为烧碱损失额为17360元,豫LD8876号重型牵引车的车损为24920元,豫L111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损为54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6000元,支付修车费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名下的豫LD8876号/豫L1116挂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除污染费70000元,以赔偿凭证为证。2、车辆损失79120元,以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3、吊车费、修车费、鉴定费共计14400元,以相关票据为证。4、货物损失17360元,以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以上共计180880元,减去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78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78880元。

二、驳回原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茜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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