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677号 |
原告张起胜,男,汉族。系死者侯雪丽之夫。 原告张良,男,汉族。系死者侯雪丽之子。 原告张素芳,女,汉族。系死者侯雪丽之母。 原告侯怀仁,男,汉族。系死者侯雪丽之父。 原告张良、张素芳、侯怀仁委托代理人张起胜,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良、张素芳、侯怀仁、张起胜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魏建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二平,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良、张素芳、侯怀仁、张起胜与被告魏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郝付勇、人民陪审员任玉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怀仁、张起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魏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良、张素芳、侯怀仁、张起胜诉称:2013年1月12日晚8时许,肇事者武林国驾驶被告魏建海借给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将行人侯雪丽撞死。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1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建海与武林国系雇工关系,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原告应得的民事赔偿为46万元,而肇事者武林国只赔偿了23万元,剩余23万元应由被告魏建海赔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建海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武林国赔偿过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过错承担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7101.5元,共计465061.5元,减去武林国已赔偿的230000元,剩余原告只请求其中的230000元) 被告魏建海辩称:一、其与武林国并非雇佣关系,武林国在案发时驾驶其车辆并未经其本人同意;二、案件发生后,原告方已就其各项损失和武林国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方在没有追诉侵权人的情形下直接向投保义务人提出求偿诉讼于法无据。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魏建海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23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其要求被告魏建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武林国赔偿过之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魏建海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其提交的证据有:1、(2013)淇滨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建海将其无牌照的、没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没有投保强制险的摩托车交给武林国驾驶,根据侵权责任法,因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不足的,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应该经过合法的程序才可以上路行驶,被告魏建海存在明显过错,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013年1月13日处理事故的交警对魏建海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最后一页,交警询问了被告车辆的情况,被告自己说该车没有审验,故不应该上路。证明魏建海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3、2013年1月份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4、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肇事者武林国达成赔偿协议,武林国已赔偿23万元。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魏建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询问笔录有异议,其车是有牌照的,车辆证件齐全,驾驶证、行车证都在车上放着;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证明原告与武林国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跟被告已没有关系。 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反证:1、2014年1月13日交警对周华杰、魏建海、刘爽、刘利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笔录上目击证人的笔录,证明被告的摩托车是有牌照的。 2、(2013)淇滨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情已经结束,原告不应再诉。 3、调解书一份,证明武林国已经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 4、赔偿凭证一份,证明武林国已经赔偿完毕。 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没有责任,肇事者武林国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目击证人不能证明牌照是不是真实存在,是否有牌照,只能由行驶证或相关公安部门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调解书证明与武林国的赔偿已经终结,但是不代表与被告没有关系了,因被告没有交交强险、没有年检,车辆上路行驶,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与武林国的赔偿终结,并不代表被告不用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于(2013)淇滨民初148号刑事卷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20时许,武林国借用被告魏建海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南50米时与侯雪丽发生交通事故致侯雪丽死亡。经事故认定,武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31日在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调解下,原告方与武林国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一、武林国赔偿死者侯雪丽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0 000元;二、武林国已支付死者侯雪丽家属方事故赔偿金15000元,剩余215 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付清。三、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四原告认为其已就武林国赔偿部分达成调解,不再要求武林国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013年9月27日,我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武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另查明,涉案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魏建海,该车未按国家规定下牌照,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 死者侯雪丽应得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447 96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 101.5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 203元/年÷12月×6月=17 101.5元),以上共计425953.9元。四原告未得到足额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魏建海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同时也是管理人,负有按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但其未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按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并在该情况下将车辆出借,该行为对于不特定的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保护和受偿将产生影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被告魏建海与武林国系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魏建海辩称原告在未起诉武林国的情况下直接向投保义务人提出求偿诉讼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四原告与武林国已就武林国赔偿部分,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但根据协议内容四原告并未放弃对车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魏建海承担的是法定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并未得到全部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魏建海应赔偿四原告110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张素芳、侯怀仁、张起胜1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良、张素芳、侯怀仁、张起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张良、张素芳、侯怀仁、张起胜负担2478元,被告魏建海负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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