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49号 |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1963年4月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4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卫红,河南省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白某甲,询问上诉人安某某,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听到其母亲吴某某等人在王小某(又名王某甲)家争吵,其来到王小某家里,与王小某的哥哥王某乙、父亲王某丙、母亲安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安某某倒地后,白某甲用脚跺安某某的左手,致安某某的左手受伤。安某某在家人陪同下自己坐车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 1、左手第三指中节、末节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四指中节、末节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三指中节有一约2CM裂口后缝合、4、左手第四指末节撕脱伤、5、外伤性头疼。经法医鉴定,安某某的左手第3、4指中节、末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安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13.9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经鉴定,安某某的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依据被告人白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3月28日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照片“HB7753.jpg”(被害人安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作损伤鉴定时拍摄)中显示出左手第三指末节有明显黑色印迹、以及左手第三、四指指甲颜色为红色等细节特征与视频文件“2013-02-09-200.mp4”中人物的相应部位细节特征不符。2014年4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京网协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补充如下:视屏文件中显示的左手第三指和第四指皮肤呈肉色,色泽自然,与左手第二指和手背部位皮肤表面特征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白某甲、白某乙、白某甲母亲、姑姑、嫂子等人来到俺家,看见我后就骂我,白某甲姑姑、妹妹、嫂子上来揪住我头发就巴掌拳头的打我,其他人也上来打我,后来撕扯着到了我家厕所旁边,白某甲到跟前一脚把我跺翻,又朝我身上跺几脚,然后白某甲朝我左手上跺一脚,用脚踩着我左手又在地上搓了一下,他们都乱拳头巴掌的打我,打到后来我躺到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把门拧开后,进到院里看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在打俺哥白某乙,我上前捞开王某丁,并和王某丁就打起来了,之后被俺本家的嫂们拦开了。我没注意到安某某在什么位置,也没见有人打安某某。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见白某乙媳妇走到安某某跟前揪着安某某头发往院中间拽,白某乙、白某甲、王某丙哥家闺女、王某丙媳妇、白某甲媳妇、王某丙姐、白某乙媳妇几个人也上去拽安某某,并朝安某某身上乱踢乱打,后来他们几个人把安某某摁翻到地上,白某甲朝安某某的左手上跺了几脚。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白某甲、王某丙姐、王某丙哥家闺女、白某乙媳妇四个人和安某某在王某丙家厕所旁边麻架,白某乙、王某丙媳妇两个人和王某乙在院中间麻架,之后看见安某某躺到地上了。 5、证人王某丙(安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到家后,看见安某某在厕所旁边躺着,王某乙、王平安一起扶着安某某,白某乙、白某甲两个人站在安某某旁边吆喝着,另有七八个妇女在院里站着。 6、证人王某乙(安某某大儿子)的证言证实,其到家后,看见安某某被打翻,躺在厕所旁边。继超的岳母她们围着安某某在打,白某甲用脚照安某某身上跺。派出所人来后,安某某说她左手疼,身上也疼,其和家人就拉安某某去医院了。 7、证人王小某(又名王某甲,安某某二儿子)的证言证实,白某甲的母亲、大姑、大嫂、二嫂、妹妹等七八个妇女,到家里乱骂,其跑出去打110报警。之后,王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安某某受伤了正去医院,让其去送钱。 8、证人白某乙(白某甲哥哥)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和王某乙、王某丙相互撕打的情况。 9、证人李某甲(白某甲嫂子)、证人吴某某(白某甲母亲)、证人白某丁(白某甲姑姑)、证人安某某(白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吴某某、白某丁、安某某等人到安某某家说白某戌的事。后双方发生争吵,白某乙、白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发生撕打的情况。 10、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白某戊、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因为白某戌的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的情况。 11、证人王某丙(白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双方不再打架,不久派出所的人就去了。 12、证人白某戌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白某甲从安某某家出来。案发后,王某丙想让其去检察院证明白某甲没有打安某某,其说不知道白某甲打了没有,也没法去证明。 14、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安某某到医院就诊时手部伤情及诊断处理情况。 1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安某某左手第三、四指中节、末节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6、视频资料证实,公安干警到现场后拍摄的现场情况。 17、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安某某伤情鉴定照片中的相关细节特征与视频文件“2013-02-09-200.mp4”中人物的相应部位细节特征不符。视屏文件中显示的左手第三指和第四指皮肤呈肉色,色泽自然,与左手第二指和手背部位皮肤表面特征一致。 18、户籍证明证实,白某甲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9、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白某甲到案经过。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提供的安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甲致被害人安某某左手轻伤,有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乙、宫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白某甲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及补充说明,不能否认案发当日安某某左手手指骨折,指甲撕脱等伤情特征。辩护人提出的白某甲未殴打伤害被害人安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安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525.6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白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应改判其无罪;民事部分不应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白某甲有罪证据不充分,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对安某某所摄录像、辩护人申请的影像鉴定等证据证实安某某在离开现场时,手部没有外伤,白某甲没有殴打被害人安某某。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安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白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安某某的伤不是白某甲造成的,安某某离开现场时左手部没有受伤,民事部分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白某甲案发当日在打架现场并参与打架,证人王某戊与被害人安某某均明确指认是白某甲用脚跺安某某左手,安某某受伤后及时到医院就诊,并有就诊医生对安某某手部伤情的陈述,另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白某甲致安某某轻伤的事实,白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及补充说明的相关内容,不能否认案发时安某某手部骨折等伤情特征的存在,亦不能推翻白某甲致伤安某某的事实。故白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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