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18号 |
原告孙纪宗,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爱香,女,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温志全,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孙纪宗诉被告尹爱香、温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尹爱香不服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后,于 2014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宗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尹爱香、温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纪宗诉称,2008年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皮革,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62759元货款,并约定有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己严重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759元及利息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爱香、温志全答辩称,首先我方认可下欠货款162759元, 一直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所供的皮子有质量问题,现在我方还有一千多双鞋子没有卖,因为皮子质量的赔偿的问题没有协商成,所以货款一直拖欠着;第二原告所说的支付利息我方不认可,因为我方是在送货单上签的字,该送货单并不是协议书,5日内付清货款是原告方随意写的,我们没有和原告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第三原告起诉依据的送货单上的原告孙纪宗的签名不是孙纪宗本人签字,故我方认为孙纪宗不应作为原告起诉我们。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爱香与温志全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曾发生皮革买卖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货款162759元未支付,被告尹爱香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票号为0007600)上签字,该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温志全,欠货款177759元 ,12月30日己付10000元,2013年2月8 号付5000元,下欠162759元”。在该送货单下半部分印制有购货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供货单位,乙方:购货单位;乙方购进以上商品由签字之日起,乙方保证在5天内付清货款,乙方逾期不付清货款,甲方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日息6%利率和欠款向乙方收取。商品质量如有问题,在收货叁天内提出异议,本单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作诉讼依据。甲方孙纪宗,乙方尹爱香”。被告尹爱香在该送货单上签字,二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62759元,但辩称一直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皮革有质量问题,后原告孙纪宗依据该送货单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2759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0007600号送货单上的甲方:“孙纪宗”的签字系孙纪宗的妻子张翠冉所签, “乙方保证在5天内付清货款”中的“5”亦为张翠冉所填写,对此,孙纪宗予以认可,并陈述系其授权其妻子代签的。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孙纪宗货款162759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尹爱香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证, 被告尹爱香、温志全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0007600号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温志全,下面签字确认的为尹爱香,故被告在购货期间所欠的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孙纪宗本人签字,故孙纪宗不应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孙纪宗对于其妻的签字表示认可,且陈述系其授权其妻张翠冉代签,故对被告陈述的孙纪宗不应作为原告起诉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皮革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6%支付其利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送货单下面均印制有购货协议书,该送货单系由甲方(原告)提供,购货协议书属于甲方孙纪宗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及支付货款的日期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己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利息约定和付款日期并予以说明,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支付,支付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爱香、温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纪宗货款1627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支付至被告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纪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孙纪宗承担560元,由被告尹爱香、被告温志全共同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晁 小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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