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志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13年12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姚志强在经营熟牛肉生意期间,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腌制牛肉时加入硝酸钾,煮熟后在市场上销售。经检测,在姚志强家中提取的熟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550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志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志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是2013年4月份开始在腌制牛肉时加入亚硝酸盐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姚志强在经营熟牛肉生意期间,为了快速上色和缩短腌制牛肉时间,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腌制牛肉时加入硝,煮熟后在市场上销售。经检测,在姚志强处提取的熟牛肉中亚硝酸钠含量为550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杨某某、姚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腌制的牛肉中超量加入亚硝酸钠,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品源性疾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志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志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姚志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代理审判员 容 静 二 ○一四 年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高雷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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