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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闫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闫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典礼同居,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日生育长女闫某希,2012年6月3日生育次女闫某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夫妻矛盾。2013年10月9日,被告乘原告母亲患病住院期间将其嫁妆全部拉回娘家并将两个女儿丢弃在原告家中。2013年10月12日,原告曾起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拒绝接收传票,原告撤回起诉,双方继续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2006年认识的,双方接触近三年,直至2009年方典礼同居,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双女儿,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为孩子有病,被告让原告回来而原告拒绝,原告还说与被告母女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因此才把被告家庭陪送的柜子和被褥拉走。原告诉状所说的生育子女时间、登记结婚时间都对,双方于2013年农历8月5日分居,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18日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3月1日生育长女闫某希,2012年6月3日生育次女闫某钗,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购买竹床一张,该竹床现在原告家中。被告现在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包括奥克斯柜机空调一台、松下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理石桌面茶几一张、123式布艺沙发一套、低组合三组一套、写字台一张、木椅子两把、梳妆台(带凳子)一套、小鞋架一个、小鸭牌饮水机一台、荆篮一个、茶盘一个、七分裤和牛仔裤各一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在原告家的部分嫁妆即婚前个人财产拉回娘家并将两个女儿留在原告家中,双方自2018年农历8月15日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2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依(2013)南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因子女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先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在生育了两个女儿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在原告家的部分婚前个人财产拉回娘家并将两个年幼的女儿留在原告家中,自2013年农历8月15日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两个女儿虽然现在均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子女的生理特征并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长女闫某希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对方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即竹床一张,依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考虑到被告离婚后寄居娘家的现状,本院酌定该竹床归被告所有。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女闫某希由原告闫某某直接抚养,次女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对方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相抵后,原告闫某某应给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2784.22元(7524.94元×1.48×25%)。原、被告均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双方均应协助对方探望。

三、原告闫某某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四、原告闫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双方共同财产即竹床一张。

五、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前述第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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