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69号 |
罪犯尹子扬,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9月29 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子扬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 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宣判后,2012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尹子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11日,在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西南地,被害人高某某与本村村民银友兰发生纠纷,事件发生后,银友兰为使高某某受到刑事追究,与其丈夫尹保堂及张付旺等人预谋后,在原阳县城关镇卫生院由牛会勤为银友兰做了右耳膜穿孔手术,经鉴定为轻伤。原阳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人尹子扬为银友兰作虚假证言,证明高某某打银友兰耳光,致使被害人高某某被关押一年零九天。被告人尹子扬有自首情节。 罪犯尹子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尹子扬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子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子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 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