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80号 |
罪犯吴新勇,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 安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宣判后,2011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吴新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新勇于2008年12月6日晚,伙同张爱国等人在河北省峰峰矿区大社镇一渣厂内盗窃铲车一台,后将该铲车遗弃在河北省磁县境内,被失主找回。经鉴定,该铲车价值257150元。被告人吴新勇系自首。 罪犯吴新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积极完成警察交给的监督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新勇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新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新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2011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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