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89号 |
罪犯孙立业,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 豫法刑二终字第0019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孙立业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刑期自200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宣判后,2006年8月3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2次减刑,共减去刑期二年九个月,最近一次减刑是2012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孙立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立业于2004年10月,伙同他人伪造汇票使用,伪造国债凭证介绍他人使用,通过伪造的汇票诈骗97.9万元。该犯系老年罪犯。 罪犯孙立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和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该犯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立业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最近一次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残疾、患病罪犯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立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立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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