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袁翠芝、张五、牛凤、张某甲、张某已诉被告韩利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袁翠芝,女,1979年3月1日生。 原告张五,男,1956年11月20日生。 原告牛凤,女,1955年6月16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2002年12月28日生。 原告张某已,男,2006年4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翠芝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袁翠芝,女,1979年3月1日生。

原告张五,男,1956年11月20日生。

原告牛凤,女,1955年6月16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2002年12月28日生。

原告张某已,男,2006年4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翠芝,系张某甲、张某已之母。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韩利范,男,1970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中国人保财险大厦。

负责人张伟   职务:经理

原告袁翠芝、张五、牛凤、张某甲、张某已诉被告韩利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芝、张五、牛凤、张某甲、张某已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韩利范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翠芝、张五、牛凤、张某甲、张某已诉称,2013年1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韩利范驾驶黑R56148/黑R5540重型挂半挂货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关于高速公路的特别强制性规定,在大广高速1 844公里654米处路面停车,未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被害人张献景驾驶的京NR9758小客车无法避让与之相撞,造成张献景死亡、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韩利范的违法行为,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肇事车辆黑R56148/黑R5540重型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

被告韩利范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安阳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做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无责任,因此答辩人无赔偿责任。若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韩利范驾驶黑R56148重型半挂牵引车/黑R5540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844公里654米处,因前方发生事故堵车,韩利范将所驾驶车辆停在高速公路中间的行车道内。受害人张献景驾驶京NR9758小型普通客车同向驶来,发现前方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因高速公路路面有雪、制动紧急等原因,造成京NR9758小客车急速打转,滑行中与被告韩利范驾驶的黑R56148重型半挂牵引车/黑R5540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京NR9758小客车驾驶人张献景当场死亡、京NR9758小客车乘车人袁翠芝、韩秀华、胡秋霞、刘伞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NR9758小客车驾驶人张献景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利范无责任;袁翠芝、韩秀华、胡秋霞、刘伞伞无责任。受害人张献景之妻袁翠芝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认为被告韩利范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而提出复核申请,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原事故认定书证据不全面,部分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不正确,决定撤销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在十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4月5日重新作出了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副)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显示:1、当事人情况…2、车辆情况…3、道路情况:现场位于大广高速西半幅K1844+654米,…冰雪…。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1月21日7时45分, …其驾驶的京NR9758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失控导致该车左侧车身与韩利范驾驶的黑R56148重型半挂货车所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黑R5540挂的尾部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5、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尸体检验报告书…(4)、当事人询问材料:证实京NR9758小客车驾驶人张献景(5)、证人证言:现场目击证人袁晓飞证言证实,京NR975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之前,路面发生堵车,为避免后方来车方向发生追尾事故,袁晓飞和当事人韩利范都在现场后方来车方向100米处,向过往驾驶员招手示意,…。6、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以上情况,驾驶人张献景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黑R56148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韩利范无责任;乘坐人袁翠芝无责任;乘坐人韩秀华、刘伞伞、胡秋霞、韩宏剑无责任。

经本院查实,在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证人袁晓飞的询问笔录中,问:“你的车(豫JSN567)停车位置距离面包车发生事故现场有多远”,证人袁晓飞的回答是“大约100米左右”,而非袁晓飞和当事人韩利范都在现场后方来车方向100米处,向过往驾驶员招手示意;在2013年1月21日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被告韩利范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韩利范对其拦车的位置距离其停车的位置的陈述是大约有30多米;在2013 年1月24日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被告韩利范的询问笔录中,交警询问:你停车之后,你是否在你来车方向设置警示牌?被告韩利范的回答是:我没有来得及放,前方车辆也没有放。

另查明,黑R56148重型半挂牵引车/黑R5540挂车是被告韩利范购买吴新江的,韩利范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4.4万元和2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登记车主吴新江承担责任;受害人张献景又名张献磊,张献景、袁翠芝夫妇是京NR975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二人现生育一女张某甲、一子张某已,自2008年6月5日起,张献景、袁翠芝一直在北京市务工,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496号1号;原告张五、牛凤夫妇共生育二子,被害人张献景系其长子,原告张五长年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一直靠两个儿子供养;北京市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6 476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 032.1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 203元/年。

被害人张献景驾驶的京NR9758小客车乘车人袁翠芝、韩秀华、胡秋霞、刘伞伞因受伤较轻,均表示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被害人张献景驾驶的京NR9758小客车在滑县同春汽修厂维修,原告袁翠芝共支付维修费16 3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暂住证,安阳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及其(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询问笔录、安阳高速交警支队安公高交复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河南省上蔡县东岸乡民政所张英茂村委会证明,袁翠芝、韩秀华、胡秋霞、刘伞伞及其父亲刘海伟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滑县同春汽修厂维修单、收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献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高速公路路面有雪的气象条件下驾车行驶,未减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利范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之规定,被告韩利范作为一个正常的驾驶员,应当意识到在当时高速公路路面有雪、路面较滑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中间的行车道内停车而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给后方来车造成的极大危险性,被告韩利范在该事故中具有过错,其过错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安阳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对该事故受害人张献景、被告韩利范以各承担80%、2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韩利范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受害人张献景系城镇居民,原告相应赔偿标准应适用北京市城镇标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张献景的北京市暂住证只能证明事故前张献景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496号1号,原告又未提交其他张献景系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证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袁翠芝、张五、牛凤、张某甲、张某已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30 162.80元[32 9520元(16 476元∕年×20年)﹢50 321.40元(5 032.14元∕年×20年÷2)﹢50 321.40元(20年×5 032.14元∕年×÷2)]、丧葬费17 101.50元(34 203元/年÷2)、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1 091元、车损16 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翠芝、张五、牛凤、张某甲、张某已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      151 807.5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1 091元、车损4 000元合计22 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翠芝、张五、牛凤、张某甲、张某已死亡赔偿金278 355.53元、车损12 380元共计290 735.30元的20%即58 147.06元;

三、驳回原告袁翠芝、张五、牛凤、张某甲、张某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 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家彪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