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706号 |
原告孟社芬,女,1957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山,男,1956年10月10日生。 被告邵百刚,男,1974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金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王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社芬诉被告邵百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社芬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邵百刚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社芬诉称,2012年11月7日,在道口镇黄河路与滑兴路交叉口,被告邵百刚驾驶豫E89983号小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6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花费法院已作出判决。2013年9月28日,原告因手掌骨折需取出体内钢板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8天,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7 135.13元。 被告邵百刚辩称,二次手术费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合理赔偿,原告要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1时,在道口镇黄河路与滑兴路交叉口,被告邵百刚驾驶豫E89983号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孟社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百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社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社芬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掌骨骨折、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皮挫伤、双眼钝挫伤、右膝关节皮擦伤,二次手术费用3 000— 4 000元(左右),支付医疗费6 616.50元,原告孟社芬在滑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 509.22元,原告孟社芬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胡海霞护理,胡海霞在滑县新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孟社芬从事滑县道城路饼粕饲料供应站。车辆修理费980元,被告邵百刚已支付原告孟社芬8 125.72元;肇事车辆豫E89983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邵百刚,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2013年2月,原告孟社芬以邵百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百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社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为该事故应按2:8责任划分,被告邵百刚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社芬医疗费8 125.72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 120元,误工费4 177.75元,护理费3 893.76元,修理费980元共计18 297.23元(含被告邵百刚已支付原告的8 125.72元);二、驳回原告孟社芬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9月28日,原告孟社芬因手掌骨折需取出体内钢板进行二次手术,在滑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18天,共花医疗费3 075.13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 230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滑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孟社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邵百刚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孟社芬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孟社芬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3 075.13元,误工费为1 342.84元(27 230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为1 251.56元(25 379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社芬二次手术医疗费1 874.28元,误工费1 342.84元,护理费1 2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 928.6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社芬医疗费 1 200.85元的80%即960.68元; 三、驳回原告孟社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百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春明 审判员 郝耀华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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