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684号 |
原告(反诉被告)康爱兰,女,1949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郝建朋,男,1981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爱兰诉被告郝建朋健康权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郝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康爱兰诉称,2013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在本村十字路口推自行车自东向西靠右行走至丁字路将拐弯处,被告由于自己在南北路上晾晒小麦占道,被告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超速行驶,将原告人车撞翻,导致原告伤势危重,被告将原告送至八里营卫生院救治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转院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并将双方车辆均移至被告家中。被告已承担原告部分花费,但对原告出院后及继续治疗花费拒绝承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 980.98元;返还自行车一辆(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郝建朋辩称,当时被告是推着电动车靠南北路西侧行走,原告骑车从不足1.5米款的小胡同(胡同至大路落差达50公分)突然窜出,将被告人、车撞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家人并将原告送进医院,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自行车在现场丢弃了一个星期,被告家人为防自行车丢失,才将原告自行车推走保管。整个事故过程被告没有过错,反诉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3 933.17元,支付自行车保管费用50元。 对被告(反诉原告)郝建朋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康爱兰辩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反诉内容;自行车不是原告请求被告保管的,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请求的保管费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上午,在本村南北大街的丁字路口,原告康爱兰骑自行车自西向东出胡同口时,与沿南北大街自北向南走的郝建朋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康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康爱兰受伤后,被郝建朋送入八里营乡卫生院,后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康爱兰共住院33天,共花医疗费15 065.95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爱兰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日后取出固定钢板螺钉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 000元,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加油费及收据两份均持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建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 933.1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所骑自行车推到自己家中;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公平责任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及收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推回的原告自行车,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的反诉主张,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郝建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折抵支付原告的赔偿款。 原告(反诉被告)康爱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 065.95元、误工费1 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8 548.50元(25 379元/年÷365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 500元、残疾赔偿金11 287.41元(7 524.94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4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郝建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康爱兰医疗费15 065.95元、误工费1 650元、护理费8 5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 500元、残疾赔偿金11 287.41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后续治疗费4 000元,共计50 201.86元的50%即25 100.9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3 933.17元,应实际再给付原告康爱兰各项费用11 167.7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郝建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康爱兰自行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建朋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反诉费148元共计1 098元,由原告(反诉原告)康爱兰负担798元,被告(反诉被告)郝建朋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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